苏州市供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22, 2021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织调度等事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住宅区由供水企业负责。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Chapter 3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长江为水源地的,取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源地保护区的,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对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构建供水信息系统,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水质、水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构建的供水信息系统。
Chapter 4设施管理与保护
(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
(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
(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更换;
(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
(六)规范处置尾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督。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五)窨井、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箱)外一米;
(六)结算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Chapter 5经营服务与用户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供水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情况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管道直饮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费。
涉及多类别用水的,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安装水表分类计费;不具备分表计费条件的,实行抄表到总表,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费。
(一)用水报装,包括结算水表新装、迁移、容量增大或者减小;
(二)变更名称、用水类别、用水人口(仅限居民用户);
(三)销户、暂停或者恢复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的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用水报装系统与政务服务资源共享平台对接,建立政务数据和电子证照共享机制,实现用水手续与不动产登记等业务同步办理。
送检水表经计量部门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
用户欠费经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在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对于用户的其他投诉,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处理结果每季度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平均用水时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每天二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每天六小时、特种行业用水每天十小时计算。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给水泵站、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设施,是指住宅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红线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以公共供水为原料,经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管网供给用户直接饮用的优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