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8,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及时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确定永久保护的绿地,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广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消防规划。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广场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广场绿地景观相协调。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Chapter 3管理和保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得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水务、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告知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钉拴、捆绑物品和悬挂、倚靠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违法停放车辆;
(六)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修剪树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三百元处以罚款;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有其他损坏树木花草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占用或者损毁、破坏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按照树木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Chapter 5附则
(一)公园广场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广场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