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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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4,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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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Chapter 2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Chapter 3蚕种生产与经营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Chapter 4蚕种质量管理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