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07年10月23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Chapter 2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Chapter 3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工程节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鼓励一水多用,提倡分质供水。
再生水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Chapter 4水资源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机关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确保水质优良的前提下,开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Chapter 5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机关负责征收的原则和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实际用量超出规定用量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百分之二十(含本数)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百分之四十(含本数)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造成危害的,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建设项目,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