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9,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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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7日汕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城区品清湖的湖面、沙滩及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内街内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内街内巷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乱设置广告设施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Chapter 3市容管理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在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冲洗车辆设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上路;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拆除建筑废弃物和临时建筑设施。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按规定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拆迁、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标明开放时间,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临时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倾倒在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没有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以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