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以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9,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