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4,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0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并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相关活动。
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等方式治理农村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普及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Chapter 2规划与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处理设施用地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周边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建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措施防控污染;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升级。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Chapter 3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Chapter 4分类投放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和信用管理体系。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上报和处理有关问题建议。
(二)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及时劝阻、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洁、维护、更换或者补设。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有资质的收运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收运协议,合理确定收运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减少、撤销垃圾收集设施。
(一)投放有害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损或者渗漏。
(二)投放厨余垃圾应当去除原包装物、沥干水分,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玻璃、金属等杂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还应当进行渣水、油水分离并单独存放。
(三)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也可以自行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
(五)家具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不得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指定地点或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Chapter 5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确保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有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并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应当分类、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在车身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志,安装定位、监控系统,并按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避免噪声扰民。
(五)需经转运或者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处理,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采取措施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转运、暂存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在地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临时收集点。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鼓励社区、农村、家庭和餐饮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采取环保技术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并按照规定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安排。
Chapter 6监督管理
鼓励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现场引导员,专职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纠正不规范投放行为,做好台账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引导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投放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责任人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遵守相关规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单位混合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是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五)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七)收集设施,是指用于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果皮箱、垃圾桶等容器,以及垃圾箱房、桶站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