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2,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22, 2020
- Articles
- 29 articles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监察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Chapter 2管辖与监察内容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Chapter 3监察方式与程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一)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名称、住址的;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调查处理;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给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用人单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用人单位违法持续时间长,短期内难以查明的;
(四)其他情形复杂确需延长的。
(一)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用人单位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有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