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