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9, 2019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9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者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Chapter 2网点规划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者流动回收站(点)。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Chapter 3经营管理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Chapter 4行业促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给予扶持。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Chapter 5法律责任
凡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