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5,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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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2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Chapter 2监督管理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指定园区。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研究制定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Chapter 3防治措施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销售清洁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焚烧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焚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厂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新建城区应当实行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老旧城区按照规划逐步实施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防控地下管道异味散发。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定点抽测、遥感监测复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重新检测。逾期不复检、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城区渣土运输扬尘、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城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城区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港口、码头、车站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划定砂、石、粘土禁采区,负责露天矿山勘查、开采和禁采区内砂、石、粘土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市建成区外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工业企业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的;
(二)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
(一)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未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厂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开展二恶英等特征污染物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生产项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从事贮存、加工、制造、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其他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