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7, 201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27, 2019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