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