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1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2,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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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articles
(2016年10月26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25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古淮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市交界处段。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淮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等事项。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古淮河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淮河。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Chapter 2规划与管理
古淮河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和备案程序进行。
Chapter 3饮用水源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或者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二)从事渔业捕捞;
(三)停靠船舶、排筏;
(四)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应当加强蓄水调度,提高水体流动性,促进水质持续改善和稳定达标。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Chapter 4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或者废弃物;
(四)堆放、存储、填埋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取土、采砂、开挖窖井、建造坟墓;
(六)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七)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三)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二)取土、采砂、开挖窖井的,由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平毁,处以每个(坟)墓穴五千元的罚款;
(四)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关闭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