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2,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