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7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7
- Articles
- 31 articles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市、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十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遵守义务教育招生的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民办学校整改。
民办学校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发布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不得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储备金、抵押金、赞助费等。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执行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因民办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与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规定的证照工本费。
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批准后,可以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