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4,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8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华侨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其本人报考时具有本市初中学籍,且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华侨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侨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对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妥善管理捐赠款物,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华侨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违反捐赠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质询和投诉。
经受赠人同意,华侨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由华侨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侨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华侨回国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出入境证件办理规定,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华侨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华侨中来沪定居工作或者创新创业被认定为高层次人才、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市的,其本人、随同其回国的配偶、子女或者国内随同其调动、迁移的配偶以及其十六周岁以下或者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侨务部门。
(一)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四)违法侵犯华侨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及华侨子女办理相关入学、报考手续的;
(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