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Article 4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Article 6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Article 7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Article 8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资源开发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Article 11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Chapter 3制盐企业保护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Chapter 4生产管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Article 17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Article 18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 Article 20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Chapter 5运销管理
Article 23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Article 2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Article 26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Chapter 6法律责任
Article 28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Article 29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Article 30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Article 31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Article 3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产品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Article 3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Article 3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或者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Article 35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扣押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Article 3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Article 37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38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调查取证、收集资料,查验食盐运输工具;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食盐的发票、凭证、账册等相关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Article 40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rticle 41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