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或者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