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19
- In force from
- August 7, 2019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公安旅游警察机构负责维护旅游市场治安秩序,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工作。
Chapter 2监察职责和程序
(一)宣传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四)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监督旅游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一)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三)对旅游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检查;
(四)扣押用于涉嫌违法活动的财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旅游业监察职责。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提供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举行听证;
(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文书。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Chapter 3经营行为规范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从业人员信息、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通过网络宣传和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通过网络销售的旅行社产品应当载明包价旅游合同规定的内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
旅行社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并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由导游、领队人员携带备查。
旅行社不得接受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转并团业务。
(一)出租、出借旅游等级标志、导游证等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甩团或者甩客;
(十)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十一)将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的授权账号转借他人使用;
(十二)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二)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