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9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19年6月2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鼓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县(区)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国和自治区重点镇(以下简称重点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和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
各类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管廊运营、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
(二)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三)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的交叉处。
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听取意见。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运营和维护管理,并报管廊主管部门备案。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管廊运营单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
Chapter 3运营与维护
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补足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管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管廊运营单位为管廊购买相关保险,鼓励入廊管线单位为入廊管线购买相关保险。
(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管廊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建立养护和维修档案;
(三)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五)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检、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与入廊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
(七)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
(八)对管廊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九)及时处置管廊内发生的险情;涉及管线的,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处置;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一)实行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并做好记录,确保管线安全使用,记录副本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三)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并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
(五)制定管线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者险情;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使用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前款所称的施工作业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管廊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等活动;
(五)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一)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损坏管廊;
(二)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和管廊内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向管廊内或者在管廊内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或者排放污水、建筑泥浆,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擅自开启孔口盖板;
(六)擅自进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