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访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10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0
- Articles
- 44 articles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Chapter 3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Chapter 4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Chapter 5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Chapter 6信访秩序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