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献血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10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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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Chapter 2组织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一)每年将本单位献血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
(二)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支持和协助血站做好献血工作;
(三)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采供血机构的规划、审批、校验、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管理办法;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自治县)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方案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所属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的监督管理;
(三)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Chapter 3献血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适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应当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和区县(自治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设置的采血点或安排的流动采血车献血。
Chapter 4采供血和用血
(一)献血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二)献血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等量的血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员有一人献血的。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核对献血凭证,真实记录病人用血证件号码和用血量,按月填表报医疗机构所在地血站,不得弄虚作假。
Chapter 5奖励与处罚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组织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非法采集血液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交用血补偿金,但不减免用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