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02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02
- Articles
- 40 articles
(1996年7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Chapter 2调查、评价
Chapter 3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Chapter 4保护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Chapter 5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符合有关城市总体规划;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各项建设设施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五)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Chapter 6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凡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须按有关规定拆迁。
Chapter 7罚则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500元;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