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由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500元;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