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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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境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控告。
Chapter 2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及治理项目。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并予以分配。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已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Chapter 3防治煤烟型污染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二十九兆瓦、装机容量小于五十八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单机容量小于七兆瓦、供热面积小于十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
Chapter 4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Chapter 5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洁能源,继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餐饮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二十九兆瓦、装机容量小于五十八兆瓦的供热锅炉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施运行率未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运输转移联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含放射性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或者在划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运输、装卸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集、集中焚烧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缔的企业继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