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缔的企业继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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