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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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四)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五)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