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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