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09
- Articles
- 26 articles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销售单位销售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检,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抽检不得妨碍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红紫外线遥感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延缓和安全技术检验等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和检测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油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测。
(一)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车用燃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抽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维修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