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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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Chapter 1总则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Chapter 2经营资质管理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Chapter 3营运服务管理
(一)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 (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Chapter 4场(站)管理
Chapter 5检查与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投诉者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收回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并退还剩余经营期有偿使用费。
客运管理机构按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因客运管理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