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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