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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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Chapter 2错案的范围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Chapter 3错案的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Chapter 4追究的程序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Chapter 5监督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