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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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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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30,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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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土地发包和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Chapter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Chapter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Chapter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Chapter 6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收回、调整、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