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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