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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