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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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9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1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水库、涝池、渠道、河堤(坝)、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和农村人畜饮水、城镇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观测等工程和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或者通过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一)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水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设施本体及周围三至五米;
(二)水库本体及坝脚线外一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侧五至十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涝池本体及坝脚线外二十至一百米;
(四)河堤(坝)本体及坝脚线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护墙、排洪沟本体及沿口线外三至五米;
(六)渠道本体及填方渠道坡脚线外零点五至一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一点五至六米。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建设单位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管护使用协议。管护使用协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二)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管道等水体及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废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七)开垦、铲草皮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其他建设项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报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或者进行赔偿。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不得因个别用户欠缴水费而停止对住在同一村社或者住宅楼的其他用户的供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三元至一元的罚款。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械、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妨碍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水事纠纷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规定或约定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