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Repealed

水利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规定或约定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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