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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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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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29,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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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Chapter 2登记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当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者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Chapter 3代管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者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三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Chapter 4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者国外的,申请期为六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不予受理的,应当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Chapter 5租赁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者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6使用与修缮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拖延或者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限制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以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以按照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者拉锚在房屋上时,应当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者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