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10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1 articles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教师应当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当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当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以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照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以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照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