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巡查。其中,对涉及河道、河涌的责任区,在非汛期应当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对其他责任区应当定期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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