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宗教、卫生、商务、国土资源、财政、市政公用、工商、公安、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治理中的低保和低收入家
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会、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Chapter 2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安全隐患排除;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Chapter 3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章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员会的现场察看。
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周边区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单位跟踪监测施工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
Chapter 4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定。鉴定期间不得停止正在采取的安全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鉴定,不得拒绝、阻挠。
论。
Chapter 5危险房屋治理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维修价值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对采取第一款第二项治理措施的房屋在危险解除前,及采取第三项、第四项治理措施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
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应急抢险。
(一)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监督、指导房屋安全鉴定;
(四)督促、指导危险房屋治理;
(五)组织房屋使用安全培训;
(六)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房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行为,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装饰装修工程和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
(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
(五)教育、文化、体育、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检查。
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处理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
为。
房屋使用安全普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档案,对隐患房屋进行登记,明确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
除,并向全体业主通报。房屋出现险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在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中举行集会或者因人流密集,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启动监测系统进行实时监测。
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Chapter 7法律责任
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八)项规定,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在屋面违章搭建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处罚。
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