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1
- Articles
- 44 articles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者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者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照合同办理。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者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