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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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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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5,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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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政治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Chapter 3文化教育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Chapter 4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裁减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时期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或者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之外适当延长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并按照规定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
鼓励开展支持妇女发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Chapter 5财产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
Chapter 6人身权利
(一)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三)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有损害妇女人格的内容;
(三)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四)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学校、医疗等有关机构应当对遭受性侵害导致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代为报警并提供有关情况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诊疗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寻求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和帮助。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离婚时男方故意隐瞒财产状况,女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Chapter 8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和诉讼,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中,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自行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依法缓交或者减免。
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法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