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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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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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8,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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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Chapter 2政治权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应当有适当名额。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Chapter 3文化教育权益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身体状况适应上学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女性占适当的比例。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Chapter 4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刊登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Chapter 5财产权益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股权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Chapter 6人身权利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妇女;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五)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
(三)在广告宣传、包装、装潢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其肖像;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未成年子女判给女方的,不得妨碍其行使监护权;判给男方的,不得阻挠女方行使探望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中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Chapter 8法律责任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