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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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Chapter 2土地使用权出让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Chapter 3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Chapter 4房地产交易
Section 1房地产转让
(一)房产买卖、赠与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Section 2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Section 3房屋租赁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Section 4房地产交换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Section 5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擅自转让、抵押、典当、交换房地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房产有关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转让、交换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1%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承租人未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和受转租人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期间租金总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交换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