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04
- In force from
- May 28, 2004
- Articles
- 28 articles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经纪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三)有个人或者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者按照协议、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介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者必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者资质证明。
Chapter 3经纪活动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照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分的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交易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无证无照经营的;
(五)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
(六)勾结中介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交易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活动。
Chapter 4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Chapter 5罚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三)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七)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思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纪活动的。
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