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6, 2017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7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水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等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处理。
Chapter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和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城市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Chapter 3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天然气、石灰石、盐卤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外;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鱼、肥水养鱼、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
Chapter 4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工作责任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上游乡镇发展规模,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风险防控及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供水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五)加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设;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务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四)对保护区内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污染监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护区河道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四)保护区内河道监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
(五)集中式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与保护;
(六)水资源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鼓励发展绿色农业,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合理规划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遵守规划环评及项目建设环评有关要求;
(二)保护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三)乡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监督管理,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二)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
(三)保护区内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船舶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排放油类、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在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履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失职渎职行为实施问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