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4, 2007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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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民办学校是指上款所列主体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以及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非学历民办教育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民办教育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提高社会信誉。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发展规划;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应的启动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相应的人员及教材;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申办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还需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出资方式、比例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提交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一)普通高级中学、普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合并民办学校或者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须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负责非企业法人民办学校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及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举办者变更或者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并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严禁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属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有。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终止后,风险保证金剩余本息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的提取和管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校长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聘任的岗位、工作量、工作量标准、聘任期限;
(二)学校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纪律要求;
(三)工资和其他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奖金、假期、培训等;
(四)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五)违约责任。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教材版本的目录,在开学前或者投入使用前3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审查核定招生计划,并且监督保证招生计划的执行。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招生简章内容和广告样本、发布的时间、范围和媒体。
禁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四)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