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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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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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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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消防设施等其他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安监、工商、城市管理、质监、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州(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各类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城乡规划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地震、重大地质灾害等对城乡基础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因其他情形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Chapter 3运行和维护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实行特许经营的城乡基础设施,由运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运营、维护。
获得特许经营的企业,未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调整运营服务费。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Chapter 4监督和管理
Section 1城乡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挖掘道路、桥涵;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涵或者非指定的城乡道路上试刹车;
(四)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五)在道路、桥涵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损坏道路、桥涵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九)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十)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内容执行。
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桥涵原状。占用期满或者在占用期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和清理在占用道路、桥涵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如有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Section 2城乡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一)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六)其他损害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Section 3城乡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供热管道、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种植树木、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者依附供水、燃气、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新建、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燃气、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Section 4城乡照明设施管理
(一)向照明设施投掷物体;
(二)在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利用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
Section 5城乡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一)盗窃、污损、涂改、毁坏或者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挖掘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攀爬、跨越护栏、护网;
(四)在车站、站台、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
(五)其他损害城乡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Section 6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砂石和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殊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Section 7城乡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一)擅自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或者牵拉绳索;
(二)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三)盗窃、砍伐、占用、损毁、迁移、拆除、挖掘园林设施;
(四)拴、钉、靠、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拦、践踏绿地;
(五)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以及绿地;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废弃物;
(七)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者野炊;
(八)其他损坏园林设施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城乡基础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造成城乡基础设施损坏的;
(三)将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资质单位的;
(四)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的。
Chapter 6附则
(一)城乡道路、桥涵设施包括城乡车行道、人行道、棚洞、隧道、广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分隔栏杆、花坛护栏、标识标牌、安全设施、通村通户道路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乡排水、防洪设施包括排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三)城乡供水设施包括水厂、取水口、取水井(池)、泵站、供水管网、闸门、消防栓、加压站等设施;燃气、供热设施包括管道燃气管网、热力厂、热力管网、储配站、液化气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贮气罐等设施。
(四)城乡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以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城乡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标线、信号灯等设施。
(六)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处理场(厂)等设施。
(七)城乡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植物园、苗圃、游乐场、纪念地、雕塑、花坛、护栏、坐椅、浇灌设施、公共绿地等设施。